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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1-29 20:01 分类:内部资料

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考点1.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名词解释、简答】★★★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 客观性

犯罪行为作为人的一种活动,是由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表现于外的各种事实特征组成的其中,作为行为人主观意识和意志的外在表现的各种事实特征就是犯罪客观方面,它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2) 法益侵害性

犯罪的形形色色决定了犯罪行为客观表现形式的多种多样,但只有从客观上说明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也就是说,能够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各种事实特征必须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事实特征不能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3) 多样性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内容复杂、多样,具体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等等这些要件内容有些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即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如危害行为;有些则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即仅仅为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如危害结果及特定的间、地点、方法等。

(4) 法定性

犯罪客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这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在通常情况下,比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但也有些犯罪由于其客观方面比较明显,刑法便没有详细描述其客观方面,但通过刑法关于该罪名的规定,我们仍然可以把握其客观方面的要件。

(5) 必备性

犯罪客观方面是一切犯罪成立而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要件。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就说明根本不会存在具体法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客观事实,也就不可能成立犯罪由于“无行为即无犯罪”,因而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居于核心地位,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其实都是依附于犯罪客观方面而存在的。

 

第二节  危害行为

考点1. 危害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2004年简答、2013年名词解释】★★★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因此,有体性、有意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它们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揭示了危害行为的本质,并共同决定着危害行为是否存在

(1) 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身体动静

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即有体性。这里的“动”,是指身体的举动,也称积极的动作;这里的“静”,则是指身体的静止,也称消极的动作。如果没有表现于外的人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也就无从存在和认识。因此,有体性作为危害行为不可或缺的基本特征,不仅是判断行为是否发生和现实存在的客观标准,而且是深入认识行为本质的先导。

(2) 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这是危害行为的心理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即有意性。“推动人们去从事活动的一切,都要通过人的头脑”,危害行为也不例外。危害行为也必须在行为人的意思决定和支配下发生和进行,否则就无所谓危害行为。因此,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活动,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身体活动,人在身体完全受强制情况下的活动,因其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便不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3) 危害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同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般行为一样,都是在行为人的某种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表现出来的身体动静。而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不同于社会生活中的一般行为之处,就在于它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已经或者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当然更不可能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表现为已经造成现实损害结果,另一种则表现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性和可能性。

 

考点2.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2005年论述、2012年简答)【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就基本形式而言,不外乎两种:作为与不作为。从司法实践看,大多数犯罪行为都由作为方式实施;一部分犯罪既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实施;而少数犯罪行为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

(1) 作为  【名词解释】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作为首先表现为人的一系列积极的身体举动,对外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引起了外界的某种变化。例如,持刀砍向他人等。

第二,行为人实施的积极的身体举动是刑法所禁止的,即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范,不当为而为之。

(2) 不作为  【简答、论述、案例分析】(2016年简答、2018名词解释)

不作为的定义和特征。所谓不作为,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行为人系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的人,即特定的法律义务的存在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二,行为人具有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第三,行为人未履行法律义务。

(3)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2008年论述、2013年法学专业考题】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法律义务,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并不完全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但其严格区别于道德义务、宗教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义务。

一般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以下几种:

(1)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这里的法律,并不仅仅是指刑法,而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统称。因此,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也有可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当然,非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义务能否最终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还必须经刑法的确认或者要求,否则也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2) 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

此类要求一般都表现于各种法规、条例、规章甚至某些司法解释中,而其效力的根据仍在于法律的规定,严格地说,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也应当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是,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以行为人担任相应的职务或者从事相应的业务为前提,因此,与一般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相比,又有着显著不同的特征。在认定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时,一是要注意义务的时限,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可能产生义务。二是要注意义务的对象(内容),即作为义务的对象(内容),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之内。

(3)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以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4)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是指在法律上能够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保姆按照劳务合同负有照顾孩子的义务,如果保姆不尽照顾义务,致使孩子受到事故伤害的,保姆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作为犯罪的分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不作为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真正不作为犯或纯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等;另一种是不真正不作为犯或不纯正不作为犯,即用不作为的方式实行通常以作为形式存在的犯罪,如值班医生故意不尽抢救义务而致病人死亡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等。

 

考点3. 持有行为在危害行为中的归属  【简答】

将危害行为划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虽然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各地区刑法理论的通说,但近年来有学者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质疑,认为作为与不作为并未穷尽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在作为与不作为之外,还存在第三种形式—持有

笔者赞成持有是不作为的观点。这是因为不作为的特征在于:当为能为而不为,从持有的表现形式来看,持有符合不作为的实质

首先,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特定的法律义务的存在。同样,持有之所以成为犯罪,原因之一就在于持有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并且持有义务的来源只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是其不同于一般不作为义务的来源之处有学者对此作了深入的分析,认为:第一,行为人只能持有管制物品、违禁物品、非法物品、来源不明的物品,才能成为刑法上的持有。而这四类特定物品的具体范围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由法律规定行具有这些物品时,负有应该及时交出的义务。第二,任何人都可能实施持有行为,持有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担任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职业。因此,持有的义务不可能来源于职业或业务上的要求。第三,持有行为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刑法对其评价时不应与其先行行为相牵连。因此,先行行为的义务也不可能是持有行为的义务来源之一。

其次,对于持有的行为人来说,是完全具备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性的,这一点无须论证。

最后,持有行为的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而这正是持有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三节  危害结果

考点1. 危害结果的定义和特征?  【名词解释、简答】★★★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角度进行理解:

①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作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法益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实际造成的损害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危险或威胁)。②狭义的危害结果,即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结果,通常指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并限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它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广义的危害结果不仅包括定罪结果,而且还包括量刑结果;而狭义的危害结果,仅对犯罪的认定,即对罪与非罪的界定以及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起到过滤和筛选作用。以下所讲的危害结果是指广义上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 客观性

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测,也不是推断出来的。

(2) 因果性

危害结果只能与危害行为相对应而存在,没有危害行为,也就无所谓危害结果。

(3) 侵害性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犯罪客体受到了侵害。当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是作为定罪依据或认定犯罪完成形态的依据的结果;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结果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起影响作用,主要是作为量刑依据的结果。

(4) 多样性

由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手段等在表现形式上均具有多样性,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的一种事实,也必然具有多样性的特征。

 

考点2. 危害结果的分类?  【名词解释、简答】

   危害结果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在刑法理论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作的划分。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具体而言,即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危害结果。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非构成结果不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因而对定罪没有直接的影响,但影响着量刑的轻重。

(2) 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划分。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物质性结果一般来说是有形的、可测量的。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3)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者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而对危害结果进行的划分。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第四节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考点1.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定义  【名词解释】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考点2.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16年法学专业考题)【简答】★★

按照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查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涉及任何主观的内容,它既不以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转移,也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变化。因此,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仅靠抽象的分析、判断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客观的判断和认定。

(2) 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这是因果关系的又一个特征。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在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中,在某一对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的结果;反之,某一现象的结果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的原因。因此,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因果关系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一样,我们所研究的只能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刑法上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即无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 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

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二者的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只有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才有可能是原因,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不可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4)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

因果关系的发生,通常依赖于一定的条件。某种危害结果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但在特殊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因素的影响下,就有可能发生。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来综合考察认定。

(5)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的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也同样如此。这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以及二者相互作用的方式的多样性决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可以概括地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一因一果。第二,一因多果。第三,多因一果。

 

考点3. 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简答】

(1)这是刑法学界关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两种对立学说。其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地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

此说认为,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偶然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在必然因果关系以外有关联的事物或现象叫做条件,因而只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才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理论根据:

第一,经典作家把因果关系视为内在的必然联系。运用在刑法的因果关系上,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只能是内在的必然联系。

第二,从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说明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联系。如果这一事物不具备使之发生变化的全部条件,就不会引起某种结果,因而不可能会偶然地引起某种结果。

第三,从因果关系的内在特质来看,它的必然性是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事物的发展变化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

(2)但在行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偶然地同另一个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相交错,而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前一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此说认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既有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不仅必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理论根据:

第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是两对密切,联系、彼此相互渗透的范畴。

第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辩证的统一。

第三,犯罪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

 

考点4.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简答】

笔者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法律拟制。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否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考点5.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简答】

罪责自负原则是我国刑法一贯倡导的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问题的另一方面在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

因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具备了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否则,仅仅因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只能导致客观归罪,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有害的。

 

第五节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考点1. 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名词解释】

构成要件的时间,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或要求的,成立某些具体犯罪必须具备的时间。

构成要件的地点,是指犯罪地点,是某些具体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

构成要件的方法,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考点2. 作为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方法?  【简答】

在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虽然不是某一具体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一个客观要件的情形下,因其不仅在客观上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而对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从而应当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适当考虑的犯罪情节。

 

【卓越案例题】

【案例】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198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人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人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邹二人均不肯跳人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分析】本案的要点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问题。从不作为成立犯罪的一般要件分析:

(1)有义务。被告人邹某带幼儿外出游玩,无论是在职务(幼儿教师)上还是在先前的行为上,都负有保护幼儿的特定义务。

(2)有能力。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她有条件从仅深75厘米的粪池内救出幼儿。

(3)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因被告人不肯跳进粪池抢救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幼儿死亡。

另外,该案例还涉及一个条件,不作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司法考试里面,会涉及一个介入因素导致中断问题,我们考研案例一般不会这么复杂,有兴趣的同学可以自己多多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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