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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1-18 19:01 分类:历年真题

《刑法学》2009年真题及详解75分)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 20分)

1、过于自信的过失

答: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刑事责任能力

答: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3、结果加重犯

答: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一个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造成了比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基本结果更严重的结果,因而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4、侵占罪

答: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5、绑架罪

答: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二、简答题(每题5分,共计25分)

1、犯罪中止具有哪些特征?

答: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中止的及时性。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犯罪中止的发生限于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二是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而朱出现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的时候。

第二,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犯罪分子基于本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主观条件,也是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主要标志。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有两方面含义。首先,犯罪分子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其次,犯罪分子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犯罪。

第三,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犯罪分子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地防止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客观条件,也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的主要区别所在。对于行为犯、处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以及虽然已进入实行阶段但尚无直接导致法定危害结果发生可能的犯罪而言,只要主动停止犯罪即可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而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已经实行终了,而法定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则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防止法定犯罪结果发生的,才能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

 

2、简述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答: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是:

第一,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秩序。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行为人实施了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行为。(2)必须是针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3)作伪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从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到法院审判终结的过程中,或者从刑事案件的自诉人提起诉讼到法院审判终结的过程中。

第三,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犯罪目的。

3、刑法第269 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犯盜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由盜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而成立的转化型抢劫罪。

构成该种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了盜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构成该种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第二,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这里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尚处于实施盜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现场,或者刚离开现场但处于被迫捕的过程中。

第三,行为人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的目的,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的目的。这是构成该种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盜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适用刑法269 条规定。

4、试举出5个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

答: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以及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具体包括:

一、总则性法定情节

(一)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具体包括:第一,共同犯罪中教唆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的。第二,累犯。

(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包括:第一,已满75 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第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三,未遂犯。第四,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第五,犯罪以后自首的。第六,犯罪以后有立功表现的。第七,犯罪以后坦白的。

(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包括:第一,已满75 周岁的人过失犯罪的。第二,己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的。

(四)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具体包括:第一,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第二,预备犯。

(五)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六)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中止犯造成损害的。

(七)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犯罪以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八)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具体包括:第一,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第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第三,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九)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十)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轻的。

(十一)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

二、分则性法定情节

(一)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武装掩护走私;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国家机关工作入员犯诬告陷害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等等。

(二)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 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在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普通行贿罪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等等。

(三)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主动铲除的。

5、特别自首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答:特别自首,又称余罪自首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节。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二,所供述的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它罪行。第三,供述具有主动性、真实性和彻底性。

 

三、论述题(15分)

1、试论我国刑法中的主犯?

答: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主人。

主犯包括以下两种共同犯罪人:

第一,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人,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可能有一名,也有可能有多名。此种主犯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只存在于犯罪集团中。二是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行为。所谓组织、主要是指发起并纠集、勾结他人组成犯罪集团的行为。所谓领导,主要是指策划、指挥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也就是为犯罪集团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事先制定犯罪计划或指令、安排、部署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体实施犯罪活动。只要具备这两个特征。就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注意的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可能有一名,也可能有多名。

第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此种主犯是指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人:第一种,是在首要分子的领导下,在犯罪集团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是指主要的实行犯。第二种,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中,属于首要分子或者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三种,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这主要是指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策划者和主要实行者。

主犯的刑事责任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体现了主犯从严处罚的精神。具体地说,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谓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应理解为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的,以及他所允许实施的全部犯罪。对于集团个别成员所实施的超出首要分子组织、指挥和允许范围的犯罪,不应属于集团犯罪的内容,不能令首要分子负刑事责任,而应由实施该犯罪的集团成员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里的参与既包括参与犯罪的预备行为,也包括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分则对有些共同犯罪的主犯已经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对这类主犯,应当直接按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处罚。此外,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使其本身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对单位犯罪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自然人,不认定为主犯。

 

四、案例分析题(15分)

1999年7月13日晚 7时许,李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东风”牌汽车送女友谭某回家,此时汽车白北向南行驶,路而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车速较快。当汽车行至十字路口拐弯处时,将路边相向正常行走的行人赵某撞倒。谭某见状对李某说:“你把人撞了,你还开?”李装作没听见,并继续驾车前行,并未减速。当车驶出200 米后,又将同向骑自行车驮着女儿的崔某撞倒,崔某重伤,其女儿当场死亡。当车继续前行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相撞。李某的汽车熄火,解放牌货车被撞毁,司机受重伤。

问:(1)分析李某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答:李某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继续行驶,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具有明显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

2)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说明理由?

答:李某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是:

第一,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危险方法,实际上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在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第三,主体是一般主体,限于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为16 周岁以上。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行为人正是使用了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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